9月1日起强制缴纳社保?别再误解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了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引发了广泛讨论,其中第十九条明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本是一条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规定,却被一些自媒体解读为——“自2025年9月1日起必须缴纳社保了”。甚至有读者误以为,以前社保缴纳不是强制的,这才是最大误区。
今天,我们就把这件事彻底讲清楚:社保缴纳强制性早已明确,这次司法解释的意义并不是“新规定”,而是“旧规定的统一执行”。

目录
一、社保缴纳强制性早已写进法律,不是今年才有
很多人忽略了一个事实:社保强制缴纳,并不是最高院这次司法解释才“加进来的”,而是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通过法律明确。
- 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 1999年1月22日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 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
分别就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大险种的缴费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多数险种用人单位都负有缴费责任。
可见,社保缴纳的强制性,早就有明确的法律基础,并非“从2025年9月1日起才开始”。
二、第十九条司法解释,解决的是实务中的“争议场景”
虽然法律早已明确了用人单位的社保缴纳义务,但在现实中,仍有一些企业与劳动者签署“不缴纳社保”的协议或承诺书,有的是员工为了多拿到手工资主动提出,有的是为了保住工作被迫同意。
这就带来了一个司法实践问题:
当劳动者签了“不缴社保”协议,后来又以未缴社保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时,法院应不应该支持?
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裁判观点
- 协议无效,但不支持补偿
认为劳动者自愿签字放弃社保,再反悔索要补偿,有违诚信原则,因此不支持经济补偿。 - 协议无效,支持补偿
认为社保缴纳是强制性义务,即使劳动者签字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只要单位在接到要求后仍不缴纳,就应支持劳动者解除合同并获得补偿。
三、最高院的统一意见:无效+可补偿+平衡返还
这次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实际上就是在统一全国裁判标准,明确三点:
- 不缴社保的协议或承诺无效
无论是协商还是单方承诺,都不能作为免除用人单位社保缴纳义务的理由。 - 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并获补偿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获得经济补偿。 - 用人单位可追回已发放的社保补贴
如果劳动者之前因不缴社保而领取了相应的现金补贴,事后又要求补缴社保,用人单位在补缴后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这部分补贴。
四、这对劳动者意味着什么?
- 社保权益更有保障
即使过去签过“不缴社保”的协议,也可以反悔要求单位缴纳,并有权解除合同拿补偿。 - 杜绝被迫放弃保障
对求职时因薪资或职位压力签署的放弃协议,可以在后续通过法律手段纠正。
五、这对用人单位意味着什么?
- 不能再走灰色路线
所谓“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的协议不再具备任何法律保护作用,反而可能成为企业败诉的证据。 - 注意风险平衡:
如果确实是员工要求不缴社保,并将应缴部分折算为现金发放,一旦补缴社保,可以依法要求员工返还这部分现金补贴。 - 合规才是长久之道:
尤其是中小企业,与其走灰色地带,不如在招聘、薪酬结构设计上合法合规,减少后续仲裁和补缴风险。
六、总结:正本清源,而非政策突变
社保缴纳的强制性,从法律上已经存在了几十年。
9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只是在提醒大家:
- 不缴社保协议无效;
- 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获补偿;
- 用人单位可追回社保补贴。
这既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是对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
没有所谓的“突如其来的强制社保”,更不是最高院突然变成了社保征缴机关。
真正需要做的,是:
- 劳动者了解并维护自己的社保权益;
- 用人单位合法合规缴纳社保,减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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